1.医院停尸费标准到底是多少,法律有没有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解;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至于收费标准,国家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差别不一,需要以当地为准。
以陕西为例:
根据《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规定,遗体存放,一级医院每天10元,二级医院20元,三级医院25元。据悉,对于现场死亡的情况,一种是当事人联系殡仪馆将遗体拉走,一种是联系医院,将遗体用救护车拉至太平间停放。关于这段距离的运费,西安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业务科科长陈亚光表示,无论是否非正常死亡,遗体接送的价格都是每公里5元;而相关的《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则规定,救护车的费用为每公里3元。
2.《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
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摒弃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宗教、卫生、国土、财政、侨务、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单位;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执行。
第六条 各市、县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基层落实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改革措施; (二)抓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八条 各市和县城镇人口达5万人以上(含划入该镇的农村人口)的县,应建立火葬场,实行火葬。
第九条 凡有火葬场或邻近有火葬场的市、县应划定火葬区,推行火葬。划定火葬区范围的人口占该地区总人口的比例:山区县为50%;丘陵地区县为60%;平原区市、县为70%;城市郊区为80%;大中城市的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出售棺木。第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逝世的人员,由当地殡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土葬。
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持市、县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职工逝世后,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和撒入大海,但不得到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四条 暂未划为火葬区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土葬改革区应以乡、镇或管理区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集中埋葬,禁止在公墓以外区域埋葬。 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接管和改造。
第十五条 华侨较多的市、县可建立华侨公墓,埋葬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骨灰、遗体或骸骨。 运入本省境内安葬的遗体、骸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有权审批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经营性公墓,不准营业。
经营性公墓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兴建和经营管理。关联资料: 部委规章共1部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所需用地,按非农业用地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第十九条 公墓应进行绿化、美化,建成园林式的墓园。
第二十条 禁止用耕地作墓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
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建造坟墓。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关联资料: 关联案例共1部第二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逝世后,可实行土葬,但在有公墓的地区应安葬于公墓;愿意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第四章 制止封建迷信丧葬习俗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群众摒弃封建迷信丧葬习俗,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
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惩处。第二十六条 生产和销售丧葬用品,应经当地县或市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七条 在火葬区内。
3.医院停尸间尸体会被拿去解剖吗
第一条 为便利教学,提高诊疗质量,促进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参照我国社会风俗 习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
一、普通解剖:限于医药院校和其他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下列尸体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
1.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
2.无主认领的尸体。
二、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进行法医解剖:
1.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
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
3.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三、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进行病理解剖:
1.死因不清楚者;
2.有科学研究价值者;
3.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
4.疑似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属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第三条 解剖尸体必须经过医师进行死亡鉴定,答签署死亡证明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 供普通解剖使用的无主尸体,应保存一个月后方使用。在此一个月内,如发现姓名及通讯地点时,应及时通知尸主,在限期内前为认领,逾期领者,在呈报主管机关或公安部门批准后,即可解剖。
第五条 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医疗、预防、科研、卫生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
第六条 在实行病理解剖时,如发现有他杀或自杀可疑时,病理解解剖单位应报请公安局派法医进行解剖或由法医与病理医师共同解剖。
第七条 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有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八条 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如发现其死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于确定诊断后十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病理解剖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要积极宣传病理解剖的科学意义,提倡风易俗。
第十条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解剖者,如系自费医疗,医院可酌性补助火葬费(每例不超过四十元为限)。
第十一条 凡开展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建立解剖簿,登记下列事项:
1.尸体编号、姓名、年龄、性别、籍贯;
2.尸体来历;
3.附解部原因;
4.临床诊断;
5.解剖年、月、日;
6.解剖人姓名;
7.解剖后诊断;
8.解剖报告日期;
9.备注。
如无法知其姓名、籍贯者,第1项可仅列编号、性别及估计年龄,其余要填未详字样。
第十二条 施行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将解剖尸体情况(包括尸体解剖诊断),每年至少向其主管部门书面汇报一次。
第十三条 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过去的有关规定一律停止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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