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通关”系指进出境旅客向海关申报,海关依法查验行李物品并办理进出境物品征税或免税验放手续,或其他有关监管手续之总称。 本规定所称“申报”,系指进出境旅客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规定的义务,对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实际情况依法向海关所作的书面申明。
第三条按规定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境旅客通关时,应首先在申报台前向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如实申报其所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 进出境旅客对其携运的行李物品以上述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或在其他任何时间、地点所做出的申明,海关均不视为申报。
第四条申报手续应由旅客本人填写申报单证向海关办理,如委托他人办理,应由本人在申报单证上签字。接受委托办理申报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旅客向海关申报时,应主动出示本人的有效进出境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并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许有关物品进出境的证明、商业单证及其他必备文件。 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审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在有效期内或在海关监管时限内,旅客应妥善保存,并在申请提取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或购买征、免税外汇商品或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主动向海关出示。
第七条在海关监管场所,海关在通道内设置专用申报台供旅客办理有关进出境物品的申报手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海关设置“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供进出境旅客依本规定选择。
第八条下列进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进境手续: (一)携带需经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不含免税、限量内的烟酒)者; (二)非居民旅客及持有前往国家(地区)再入境签证的居民旅客携带途中必需的旅行自用物品超出照相机、可?式收答录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范围者; (三)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 (四)非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五)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 (六)携带货物、货样以及携带物品超出旅客个人自用行李物品范围者; (七)携带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他须办理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第九条下列出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出境手续: (一)携带需复带进境的照相机、可?式收答录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等旅行自用物品者; (二)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携带进境的暂时免税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三)携带外币、金银及其制品未取得有关出境许可证明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四)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者; (五)携带文物者; (六)携带货物、货样者; (七)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他限制规定范围的; (八)携带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它须办理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第十条在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旅客应当选择“申报”通道通关。 第十一条不明海关规定或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旅客,应选择“申报”通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旅客以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在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可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境或出境。
第十三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非居民旅客和海关给予免验礼遇的其他旅客,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护照(或其它有效进出境证件)和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制定并公布的其他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旅客携带物品、货物进出境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的,以及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旅客未按规定选择通道通关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设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4年11月25日修订) 第一类物品: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术品和价值人民币500元(含5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第二类物品:烟草制品、酒精饮料 第三类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生活用品 第四类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生活用品 注: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出境物品价值以国内法定商业发票所列价格为准;2、准许各类旅客携运本表所列物品进出境的具体征、免税限量由中华人民共。
2.海关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公开渠道?
进出口企业、进出境人员通常可以通过以下渠道查阅海关的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其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国务院公报(其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海关总署文告(公布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 章及解释、海关公告等,其刊登的海关规章文本为标准文 本);海关总署因特网站()和各直 属海关因特网站;现场海关公告栏;现场海关业务咨询;海关出版的书籍、刊物。
此外,为方便境外人员了解我国海关•的法律规定,海 关总署还将部分海关规章、公告翻译为英文文本对外公 布,具体工作由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承担,经过政策法规 司审定的海关规章、公告的外文译本为正式译本。
3.1、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2、与海关涉外知识产权相关的法
一、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1。
国际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2。 国内法律法规(有涉外规定)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代理条例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3。
对于我国的权利主体来说,凡是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都是涉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二、与海关涉外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1。国内海关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
对于我国的权利主体来说,凡是外国的海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都是涉外海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4.简述海关的六大权利
海关的权力
发布时间:2005-08-25 文章来源:中国灯饰商贸网
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1.检查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海关监管区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2.查阅权
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的有关资料。
3.查问权
查问违反《海关法》或相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
4.查验权
查验进出境货物、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
5.复制权
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意气、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的有关资料。
6.询问权
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7.查询权
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8.封存权
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的,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凭证等资料;发现被稽查人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嫌疑的,可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9.扣留权
扣留违反《海关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及与之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资料。扣留走私罪嫌疑人,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可延长至48小时。
10.扣留移送权
海关对查获的走私罪案件,扣留当事人移送缉私警察侦办。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缉私警察将走私罪嫌疑人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11.连续追缉权
对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或个人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12.处罚权
对尚未构成走私罪的违法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包括对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处以没收,对有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情事的报关企业和报关员处以暂停或取消报关资格。
13.佩带和使用武器权
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依法佩带武器,海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使用武器。
1989年6月,海关总署、公安部联合发布《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海关使用的武器包括轻型枪支、电警棍、手铐以及其他经批准可使用的武器和警械。使用范围为执行缉私任务时,使用对象为走私分子和走私嫌疑人。使用条件必须是在不能制服被追缉逃跑的走私团体或遭遇武装掩护走私,不能制止以暴力掠夺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以暴力抗拒检查、抢夺武器和警械、威胁海关工作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14.强制执行权
是在有关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为实现海关的有效行政管理,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海关的强制执行权包括强制扣税、强制履行海关处罚决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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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海关的行政强制权有哪些
扣留权:两区外,有走私嫌疑,须经直属海关或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同意。
如果有证据,则不用对走私嫌疑人,扣留时间24+24小时。违法的资料可以扣留。
滞报、滞纳金征收权提取货物变卖、先行变卖权。 提取货物变卖、先行变卖权:进口3个月未申报的;经许可,所有人申明放弃的;依法扣留、不宜长期保留的, 必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规定期限内未申报而又不宜长期保留的。
强制扣缴、变价抵缴关税权。超期不纳税,经直属海关关长或授权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扣等额银行存款、变卖应税货物或其他货物等财产税收保全。
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授权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扣等额金融存款、货物或其他财产。 抵缴、变价抵缴罚款权。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保证金抵缴、变价被扣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抵缴连续追缉权,须追缉时保持连续状态。 其他特殊行政强制:担保 处罚担保:有走私嫌疑无法或不便扣留的;走私嫌疑但申请先予放行或解除扣留的;出境前未缴清罚款、或被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
税收担保:纳税人规定期限内有藏匿应税货物或其他财产嫌疑的; 被批准暂准进出境、保税的。 其他海关事务担保:商品归类、估价、提供有效单证、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要求先行放行。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