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
公告发布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如下: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扩展资料:
由于公告宣布的是重大事项和法定事项,发文的权力被限制在高层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范围之内。
公告是向“国内外”发布重要事项和法定事项的公文,其信息传达范围有时是全国,有时是全世界。譬如,中国曾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中国科学院院士名单,一方面确立他们在我国科学界学术带头人地位,一方面尽力为他们争取在国际科学界的地位。
凡是用来宣布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教育、人事、外交等方面需要告知全民的重要事项的,都属此类公告。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谁主管谁负责,谁实施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出自哪部法律法规
你好,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3.哪一主体可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法第24条的全文如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注意第一款的后一句话:“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也就是说,法律、法规、规章并不规定受委托机关的主体,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这是由委托机关自行确定并予以公告的。法律、法规、规章只是规定某个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具体的由哪个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实施的内容由委托机关予以公告。
这个法条同时也反向说明,如果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这三个级别的规范性文件,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4.《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全文内容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规章立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者规范地方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没有依据的,应当依法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按照立法法规定先行制定规章。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战略定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理念为统领,指引具体制度设计。 第五条 规章 规范的事项应当具有以下状态: (一)事项的状态已经稳定,其性质和特征明确,矛盾和问题已经充分显现,事项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基本形成; (二)事项所反映社会关系的规律和趋势能够认清,社会关系的基本特点可以准确把握; (三)各利益相关方对依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认识基本统一,公众心理普遍接受。
第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一)采取的制度措施针对问题的本质,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二)有实践基础或者成熟经验可以借鉴,制度措施可操作,措施之间相互协调,形成合力; (三)注重成本效益优化,行政管理成本与取得的社会效益相平衡,实施效果可预期。 第七条制定规章应当通过合理配置行政权力、组合运用管理手段、协调完善管理机制、平衡匹配权责关系,实现法律制度的衔接和传导。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立、改、废、释并举,优化体系布局,避免法律制度的无效叠加。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规章项目提出及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推进。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制定规章应当经过立项。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立项。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市人大常委会在地方性法规立项论证中认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并建议先行制定规章的,可以不经过规章立项。
第十条市政府法制办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定向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 立法项目建议提出的问题及成因分析确定、立法思路明确、立法内容详尽、制度措施完善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并反馈当事人。
相关部门研究后认为确需立法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报立项。 第十二条申报规章立项,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交立项报告及以下相关材料:(一)立项申请函;(二)立法背景资料、调研报告;(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四)国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五)各有关方面对立项报告的意见汇总和分析; (六)重大、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七)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八)其他有关材料。
立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预期的社会效果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等。申报单位提交立项报告,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规章立项,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审查并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无地方立法空间;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立项: (一)对事物的性质和发展趋势把握不准确,对矛盾和问题认识不清晰、不统一; (二)有关依据政策不明确、不成熟,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将作重大调整; (三)正在进行重大体制调整或者有重大体制障碍。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立项审查决定,并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四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按照立法法规定先制定规章的,申报单位应当就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迫切性以及拟采取的行政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市政府法制办在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申报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反馈意见开展相关工作。前款所列规章项目,在起草、审查阶段,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草案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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